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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海关行政处罚风险

来源:未知 作者:许伟伟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6-19 17:59

  “法律一经制定,就已落后于时代“,这句法谚讲的是法律的滞后性。对于2014年开始试点运行的跨境电商零售而言,所有政策的法律层级均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直到2018年《电子商务法》颁布,“跨境电子商务”这个名词才正式登堂入室,进入法律法规的层面。而《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应的行政法规目前都还没有关于跨境电商的规定,这就导致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行政处罚会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在对多个试点城市海关关于跨境电商行政处罚调研的基础上,笔者在本文中列举了目前常见的几种跨境电商行政处罚,同时也对目前尚无定论的违法行为定性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如有不妥之处请读者见谅。

  一、几种常见的跨境电商违规案件

  1、品名、税号、原产地等申报不实类影响海关统计案件

  案例1  某跨境供应链公司采用保税电商1210模式申报进口洁面膏,但是由于操作员不够仔细,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下,误将品名“洁面膏”申报成“乳液”。海关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罚款1000元。

  案例2  某保税区仓储服务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境一批面膜,监管方式保税电商1210,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下,货值60万元人民币。申报税号为3304990039,经查验,实际货物税号应为3304990049。海关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罚款2000元。

  案例3 某跨境电商企业采用保税电商1210模式向海关申报进境一批Nike鞋,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启运地、原产地为美国,经查验,实际原产地为印度尼西亚,海关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罚款2000元。

  律师评议:申报不实是进出口贸易中的比较常见的违规行为,海关法24条要求企业履行如实申报责任,即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按照报关要求将进口货物的品名、税号、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地、贸易方式等数十个项目向海关如实申报。因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具有小批量、多频次的特点,涉案报关单金额会较小;三单对碰的监管方式和电子商务的数据模式让货物监管更加精确、透明;而关税为零,使得收货人即使税号申报错误也不会影响税款(除非不同税号之间有消费税差别),因此,前述三个案例均为不涉税的申报不实案件,仅影响海关统计或监管,按照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或(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罚款幅度在1000到1万元之间(或1000到3万元之间)。而且该类案件适用海关简单简易案件程序,处理比较快速。

  而跨境电商的不利之处在于主要是消费品,相对于工业品而言,品类繁多,成分也更加复杂,容易在申报项目上出现差错。如案例3中企业,其商品NIKE鞋由于是全球化生产,供应商与生产商往往不在同一国,甚至同一批货物中生产国别也会不是同一国。所以在供应端管理跟不上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案例中的情况。类似的情况还有小电商,其国外供货端多由境外买手采用扫货模式在大超市购买,如婴儿奶粉等,这就容易造成商品规格的申报不实,如申报的1段奶粉,而进境的有1段和2段奶粉。虽然每次金额可能未到海关立案基准的,但根据《海关总署“两简案件”主要案件类型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署缉发【2017】205号文),连续12个月内3次(含)以上实施申报不实行为的,虽未达立案基准的,海关也会立案处罚。

  2、申报不实影响许可证件管理

  案例4 某公司采用保税电商1210模式进口韩国某品牌面膜,货值10万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面膜含有鲟鱼籽提取物成分,而鲟鱼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公约》附录二物种,需领取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后企业补办了该证明书,海关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罚款5000元后予以放行。

  案例5 某公司采用保税电商1210模式从香港进口某保健品胶囊,货值20万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胶囊含有肉苁蓉成分,而肉苁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公约》附录二物种,需领取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而企业未能领取。海关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罚款1万元元,并责令退运。

  律师评议:跨境电商不执行首次进口批件和注册、备案是跨境电商相对于一般贸易的巨大优势,但是便利的同时也会将一些本在申请许可阶段可以发现的问题暴露在通关环节。跨境电商企业在进口保健品、化妆品等含动植物成分的时候,涉及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的情况会比较常见,如前述4、5两案例因成分中含濒危物种,而受到海关处罚。此类案件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罚款额度为货物价值的5%-30%。

  所以,企业一方面要详细了解商品成分以避免损失,另一方面也要对濒危物种名录有所了解,以更好地争取自身权利。如案例5中的濒危物种肉苁蓉,实际上肉苁蓉属(拉丁文Cistanche)有6个种,其中,只有名称为拉丁文Cistanche deserticola的种才是濒危物种,而其它5个种均不属濒危。因此,如果企业可以证明自己产品的成分不属于濒危物种,那就不构成违规可以避免处罚。

  3、保税货物管理类处罚

  案例6 某综合保税区内仓储企业在接受海关核查时,盘库发现以保税电商模式申报进区的洗发水、尿不湿等货物存在数量短少,且无正当理由。海关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区内仓储企业予以罚款2万元,并责令补税。

  案例7 某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保税展示业务的企业接受海关稽查时,发现其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展示的面膜、眼霜等直接销售给线下消费者。海关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展示经营企业予以罚款1.5万元,并责令补税。

  律师评议:《条例》第十八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短少,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展示的企业,有义务保证货物在海关的正常监管之下。如果存在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或处置行为,或者灭失、短少,记录不真实的,即会被海关按《条例》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如果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甚至可能涉 嫌走 私。

  以1210保税电商模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跨境电商货物,所有权虽属于电商企业(境外主体),但在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时,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申报主体却是区内仓储企业,货物也是登记在仓储企业的账册之下。而从事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也是保税仓储企业名义,因此,当货物出现违规的情况,海关行政处罚和补税的对象一般均为仓储企业。

  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当事人尽到了海关规定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如货物被盗、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自然损耗等原因,经海关认可,当事人能够提供正当理由,却非当事人的责任的,可以免除当事人相关责任。[1]”所以,区内仓储企业实际上责任很重,一旦出现短少,很难举证证明存在正当理由。

  因此,区内仓储企业一方面要和货主企业加强沟通,提升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一旦发现短少要及时主动向海关披露,要求补税,则对前述行为,按照“自查发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目前尚存空白和争议的行政法律问题的探讨

  1、二次转单的定性,是业界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由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三单对碰”的监管要求,和实际经营中电商引流成本的高昂,二次转单已经成为业界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根据监管要求,消费者购买跨境零售商品必须在与海关联网的交易平台下单,但实践中,除天猫国际、网易考拉等一些大型跨境平台外,中小的跨境平台和电商都普遍存在本身信誉度和消费者关注度不高的困难,即缺乏流量。面对这样的情况,中小跨境电商往往通过第三方网站或者社交软件去获取订单,然后“嫁接”到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其中,订单是根据消费者身份信息重新生成,支付单则由支付公司生成(实际并未通过该支付公司支付)。二次转单中,如果电商企业并不存在低报情形,即按照消费者下单价格如实申报,那么,应该如何定性这种行为呢?目前存在走 私、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和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等三种观点。笔者持最后一种观点,即其行为只构成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理由如下:

  (1)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了零售模式日新月异的变化,跨境电商也应运而生。出于海关监管的需要,政策设计者设立了三单对碰的方式,这种创新对推动跨境电商起到很大作用,但我们也看到该模式的先天局限性,即,大型电商可以投入巨额资金来吸引消费者,即引流,让消费者到其与海关联网的跨境平台上下单购买。但是对于资金实力不够的中小电商来说,这种烧钱的引流操作却是无法承受的,而社交电商、O2O等新零售的模式又使得电商企业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真实订单,并采用二次转单这样的嫁接模式来实现商品通关。所以,这样的模式(价格按照消费者下单价来申报),其根本目的并非为了偷逃税款。同时,跨境电商政策自2014年实际运行以来,一直处于摸索、试验阶段,官方也无从未出台任何规定禁止二次转单的规定,因此多数中小电商企业对二次转单的违法性,没有明确认识。加之大量的跨境电商从业者并非来自传统的外贸行业,对走 私、违规等并无清晰概念。综上,若将该种模式其定义为走 私,明显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这样的订单,实际上也属于广义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境外处于B(商家)端,通关后直接发送给C(消费者)端,只是在三单对碰的形式上没有严格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所以只是形式上的违规,对于按照消费者下单价格来申报的订单,并没有导致税款流失的后果。

  根据以上两点,该种行为既不应定性为走 私,也不应定性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而应作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为妥。

  2、支付、物流、平台企业的责任追究。

  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应当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这意味着无报关权限的平台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也将被纳入海关管理相对人的范畴,接受海关的一系列管理,包括行政处罚。但是,由于目前还没有相应规定,对平台、支付、物流企业向海关提交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向海关申报的行为,因此,对这些数据有误或者作假的情况,目前还不能按照《条例》进行处罚,有待于《海关发》和《条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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