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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刑事案件经典案例

来源:it资讯网 作者:静文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2-16 10:19

  宁波市xx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xx)浙02xx刑初7x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xxx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xx区。因涉 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xx年3月16日被传唤,同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xx)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于12月19日立案,20xx年1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宋x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4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事实

  20xx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陈xx与贝朝隆(另案处理)合谋,由被告人陈xx以做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成功后可以归还高利贷为由鼓动被害人赵某1出面借高利贷,贝朝隆先后四次为被害人赵某1积极介绍借取高利贷,在被害人赵某1取得高利贷后,被告人陈xx采用做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成功后可以归还高利贷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赵某119500元,贝朝隆采用归还欠款、支付中间人介绍费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1500元,均用于挥霍。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陈xx与贝朝隆合谋,为达到要挟被害人赵某1归还高利贷的目的,被告人陈xx联系由贝朝隆提供的办 假 证人的电话号码,先后办理两本假房产证,并两次在被害人赵某1借高利贷时使用所办的假房产证进行抵押。20xx年3月15日,贝朝隆与林某经合谋,为讨回被害人赵某1处的高利贷,由林某持原抵押于贝朝隆处的假房产证与10万元借条至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大桥派出所报案,捏造事实控告被害人赵某1诈骗。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贝朝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xx伙同贝朝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xx系初犯。3.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系受贝朝隆指使,且接受该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相对方对此知情,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要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陈xx与贝朝隆(另案处理)合谋,由被告人陈xx鼓动被害人赵某1出面借高利贷,贝朝隆介绍出借人或者自行提供借款,让被害人赵某1先借到高利贷。尔后,被告人陈xx采用做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成功后可以归还高利贷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9500元,贝朝隆采用归还欠款、支付中间人介绍费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1500元,均用于挥霍。期间,被告人陈xx按照贝朝隆的要求,并与贝朝隆提供的做假证人的电话号码联系,先后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赵某1的假房产证二本,并两次让被害人赵某1借高利贷时进行抵押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初,被告人陈xx与贝朝隆合谋,由被告人陈xx以去江苏做外贸生意为由鼓动被害人赵某1借取高利贷。同月7日贝朝隆将被害人赵某1、被告人陈xx带至本区溪口镇政 府停车场向林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人民币3000元,扣除二个月利息后,被害人赵某1实际得款人民币24000元。在被害人赵某1借得高利贷后,被告人陈xx采用做生意需要资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5000元,贝朝隆采用归还欠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5500元。

  2.同年9月底,被告人陈xx与贝朝隆合谋,由被告人陈xx以马上可以拿到工程款为由鼓动被害人赵某1借取高利贷。同月27日被告人陈xx按照贝朝隆、徐某(另案处理)指示,联系贝朝隆提供的电话号码,事先办理所有权人为赵某1的假房产证一本,后贝朝隆将被害人赵某1、被告人陈xx带至宁波市鄞州区惠和大厦向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人民币3000元,扣除二个月利息和押金后,被害人赵某1实际得款人民币21000元,并以该假房产证进行抵押。在被害人赵某1借得高利贷后,被告人陈xx采用做工程需要资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5500元,贝朝隆采用支付中间人介绍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0000元。

  3.同年10月底,被告人陈xx与贝朝隆合谋,由被告人陈xx以做舟山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鼓动被害人赵某1借取高利贷。同年11月1日贝朝隆将被告人陈xx、被害人赵某1带至本区溪口镇政 府停车场向林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人民币2000元,扣除二个月利息及上次借款利息3000元后,被害人赵某1实际得款人民币13000元。在被害人赵某1借得高利贷后,被告人陈xx采用做生意需要资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6000元,贝朝隆采用支付中间人介绍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6000元。

  4.同年11月初,被告人陈xx与贝朝隆合谋,由被告人陈xx以做舟山工程要去重庆指挥部签合同需要资金为由鼓动被害人赵某1借取高利贷。同月11日被告人陈xx按照贝朝隆指示,事先办理了一本所有权人为赵某1的假房产证一本,后贝朝隆将被告人陈xx、被害人赵某1带至本区溪口镇向贝朝隆的表弟李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实际出借人为贝朝隆),约定月息人民币4500元,扣除二个月利息后,被害人赵某1实际得款人民币21000元,并以该假房产证进行抵押。在被害人赵某1借得高利贷后,被告人陈xx采用做生意需要资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陈xx在骗取上述25500元后将其中6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xx及同案犯贝朝隆、被害人赵某1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xx于20xx年3月16日被抓获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伪造使用的两本假房产证情况。

  (4)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1名下无房产。

  (5)手机照片截图,证明2017年11月11日,被害人赵某1向贝朝隆借款人民币3万元时(由贝朝隆表弟出面)书写的借条及抵押的假房产证情况。

  (6)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贝朝隆于2017年10月26日转账给徐某2000元,2017年11月28日转账给徐某2000元,2017年12月29日转账给徐某2000元。

  (7)宁波市xx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奉化区城基路28-6号房屋的权利人不是赵某1。

  (8)借条、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在向徐某借款时,被害人赵某1出具借条总计金额人民币12万元。借款以伪造的所有权人为赵某1的成基路28-6号房屋作为抵押。

  (9)借条三份,证明以林某为出借人的借条有三份,金额分别为6万、8万、10万元。

  (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赵某1的父亲。在2017年8月份,其已经帮赵某1还清了以前的高利贷。20xx年2、3月份,贝朝隆与驾驶员等人到其家里来讨17万债,并以赵某1用假房产证诈骗等为由要挟其还钱。因其没有替赵某1还钱,贝朝隆和那个驾驶员就去报案,赵某1被拘留后,贝朝隆来讨债时要求还12万元,赵某1被取保候审后,贝朝隆来讨债时要求归还8万元。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贝朝隆表弟。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贝朝隆跟其联系说陈xx要借钱,其自己不方便出面,让其出面借钱给陈xx朋友,第二天中午,贝朝隆先给其一叠现金,陈xx及其朋友到了后,其没有数钱就把钱交给赵某1,并且按贝朝隆的安排,赵某1写了一张10万的借条。后其将借条交给贝朝隆,其没看到有房产证抵押。

  (12)证人徐某的证言,称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27日,贝朝隆介绍赵某1二次向其借款,每次人民币6万元共计12万元,实际支付给赵某1现金116200元,第一次借钱时,赵某1用了一本假房产证抵押。

  (13)证人陈某(陈xx儿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无业,收入来源只有低保,经常吹牛在外面做工程。

  (1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1月,经贝朝隆介绍,赵某1两次至其地方借取高利贷,第一次借3万,写了8万元的借条,月息1角,实际支付24000,扣了2个月利息;第二次借2万,写6万元的借条,月息1角,实际支付13000元左右,扣了2个月利息和上次借款的1个月利息。抵押给贝朝隆的假房产证是贝朝隆让赵某1和陈xx去做来的。

  (15)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明20xx年7、8月至11月,陈xx以做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成功后可以归还高利贷为由鼓动其去借高利贷,贝朝隆与陈xx合谋操作借高利贷的事情,其共借了4次高利贷,只拿到向林某第一次借款的6000元,其余均被被告人陈xx和贝朝隆骗取。

  其向林某借过两次钞票。第一次借3万,写了8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4000,扣了2个月利息,借到后还给小贝1万元,自己留下6000元,8000元给了陈xx。第二次借2万,写了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13000,借到后给小贝3000元当利息,其余的都给了陈xx。

  其向宁波高利贷公司小徐地方借过一次钞票。借3万,写了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1000,扣了2个月利息和1个月押金,借到后给了贝朝隆1万元,其余的都给了陈xx。借款时陈xx拿出一本假房产证,其开始不知情,直到在高利贷公司借钱时才看到假房产证。

  其向贝朝隆表兄弟借过一次钞票。借3万,写了6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21000,扣了2个月利息,借到后都给了陈xx。这次陈xx也是拿了一本假房产证做抵押,其在车上向贝朝隆表弟拿钱时才看到假房产证。

  (16)同案犯贝朝隆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为了从赵某1处拿钱,其与陈xx合谋,由陈xx以做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成功后可以归还高利贷为由鼓动被害人赵某1借高利贷,其先后介绍向林某借款二次,向宁波徐某借款一次,在三次介绍借款中,其采用归还欠款、支付中间人介绍费的方式共骗得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1500元。2017年11月份,其为了赚取高利,自己出钱,让其表兄弟李某出面借款给赵某1。其不相信陈xx在外面有做工程,赵某1每次借款后陈xx均可以从赵某1处拿到钱,但不清楚具体拿了多少。

  为了讨钱方便,其指使陈xx做了赵某1为所有权人的假房产证二本,并将做假证人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陈xx,陈xx做了假房产证后,让赵某1在借高利贷时进行抵押。

  (17)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8月至11月,其以做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成功后可以归还高利贷为由鼓动被害人赵某1出面借高利贷,贝朝隆为骗取好处费,介绍向林某借高利贷二次、向徐某借高利贷一次、向贝朝隆表兄弟借高利贷一次。在被害人赵某1借得高利贷后,其再以做工程、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5500元,其中6000元用于支付该四次所借高利贷利息。贝朝隆以归还欠款、介绍费的名义拿了26000元。

  经贝朝隆指使,其联系贝朝隆提供的做假证人的电话号码,先后做了二本所有权人为赵某1的假房产证,赵某1在向徐某、贝朝隆表兄弟借款时分别予以抵押。

  (1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证明被告人陈xx手机的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贝朝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人民币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xx伙同贝朝隆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房产证二本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陈xx与同案犯贝朝隆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1000元给被害人赵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xx

  人民陪审员

  朱 xx

  人民陪审员

  邬 x

  二〇x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骆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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